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是怎么计算的?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怎么算?离婚在现在这个社会里,已是屡见不鲜了。很多夫妻因为对一方不满,从而走上了离婚的路程。离婚虽说解脱了两个人的困扰,但是如果已经有了孩子的话,离婚却给孩子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还有就是关系到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很多人都不太清楚。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一般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抚养费的数额应能维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学的正常需求。除此之外还要考虑非抚养方的实际收入,一般每月抚养费应占非抚养方月收入的20%-30%,最高不超过50%。

(二)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数额的变更

决定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数额的客观因素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所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时,法律允许双方协议变更抚养费数额。就变更抚养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之诉。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的情况指:子女求学所需学费、生活费增长,或子女患病需要治疗费用等。

(三)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的给付期间

一般情况下,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的给付期间是从离婚之日起到子女成年之日止。例外情况可以延长或缩短给付期限。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仍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例如子女尚在校就读或者子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则应当继续支付抚养费。

但如果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16周岁。

(四)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增加的情形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其他正当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五)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减免的情形

对于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在下列条件出现时,可以和另一方协商减免抚养费,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1)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经济来源,确有困难无力支付,且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

(2)收入明显下降,暂时无力按原来的协议或者判决履行支付义务;

(3)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确无抚养能力的;

(4)确有困难无力支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

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对方收入增加较多的情况下,抚养孩子一方追 加抚养费的要求,在孩子的实际需要没有增加情况下,一般是不会支持的。

本文由怀孕初期应注意什么()小编摘自于东方日报

夫妻在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负责

离婚早就是现代社会里屡见不鲜的事了,没有生孩子时问题还比较好解决,可是对于有孩子的夫妻来说,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也是重点。夫妻在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负责呢?在这里,笔者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法律上对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规定。(不过,笔者希望所有夫妻都用不上~~~)

一、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 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子女的抚养费由谁承担

王梅(女)与林利结婚数年一直未生育,因为林利患有目前医学上还无法医治的不育症。尽管小两口感情不错,但没有孩子的家庭使他们总觉得有一种空落落的感觉。于是夫妻商量到某医院求助于人工受精怀孕。根据林利已丧失生育能力的状况,王梅只能接受非配偶人工受精。在封建生育观尚残存的中国,非配偶人工受精还很难为世人理解和接受,在夫妻再三恳求下,医院同意为王梅做非配偶人工受精术,经过医生前后三次实施人工受精术,王梅终于幸运地怀孕了,两口子感激不尽,兴奋不已。然而,好景不长,自孩子出世那天起,周围同事和朋友的流言蜚语不断,什么王梅怀的是别人的孩子啦,王梅做过人工受精手术啦,等等。更为不幸的是,王梅得不到婆家的理解和支持。公婆整天阴沉着脸,林利也闷闷不乐。发展到后来,林利竟违心地否认了他同意妻子做人工受精手术的事实,不接受这个人工受精的产儿,整天与王梅吵吵闹闹,动不动就拳脚相加,王梅被逼无奈,只好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同时要求林利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林利同意离婚,但坚决不肯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竟蛮横地说什么“这孩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凭什么支付这个野种的抚养费?”本案涉及到前后相关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二是离婚前所生子女的抚养。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人工受精孩子应视为林利和王梅共同的婚生子女。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人工受精子女权益保护的专项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函》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王梅向法院请求林利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有法律依据。王梅实施人工受精手术一事是与林利共同商量后双方一致决定的,且在前后进行的三次受精手术过程中,都是由林利陪同前往医院,显然林利是同意的,因此,所生孩子应视为婚生子。既然是婚生子,夫妻双方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所生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婚生子女权益保障,我国《婚姻法》第29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与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王梅与林利尽管在法律上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对离婚前所生子女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并没有随着婚姻的解除而消除。由于孩子随母亲生活,所以孩子由王梅抚养教育,林利则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给年轻夫妇的启示是:一、接受人工受精手术,应确属夫妇双方患不育症且久治不愈,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有遗传性家庭病史不便受孕的情况下才加以考虑;二、妇方实施异质人工受精术,务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并有书面协议为证;三、夫妇双方应与医院鉴定协议并予以公证。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像本案这类纠纷的发生,保护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摘《为了孩子》杂志谭晓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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