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靓未婚生女携女重返监狱

  08年三月,卢靓因怀孕而获得保外待产,7月产下一女婴。据悉,卢靓此时的外表与当年从艺时相差甚远,与圈外人士所生的女儿也更像父亲。

  当有记者在其散步时上前拍照,卢靓用手挡住了女儿,恳请记者不要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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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31日,卢靓带着女儿重回监狱,其理由是“未婚生女,无人可代替照顾女儿”。

  至09年,服刑期满一年后表现良好,卢靓才可获得假释。对于卢靓的情况,澎恰恰在被采访时称:“我]有任何想法,也不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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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未婚女性生育的现象 未婚女性生育注意哪些问题


如何看待未婚女性生育的现象对女性来说,要是经济条件等各方面情况允许,她们确实可以从单身生育里获得更大的自主性,更好地把握生育自由的权利,在婚姻中不再因年龄而成为被挑选的一方,她们的生育价值也因此重新得到承认,而不只是成为父权制家庭的生育工具。
对社会来说,当把婚姻和生育绑定时,婚姻就是生育的“入门槛”,这就直接阻挡了那些只想生育而不想结婚的人。而要是允许单身生育,那生育率也会有所提升。
但是毫无疑问,单亲妈妈需要承担更大的压力,包括经济和育儿负担。所以,单身生育一般只会是有钱女性的选择,并且它要求身心都足够成熟。受到传统婚姻和父权理念的影响,在目前单身生育依然会受到不少非议,因此生出的孩子也很可能受到不少的嘲笑。
现如今,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婚生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但未婚妈妈依然承受着经济、制度、道德感等诸种方面的压力,不仅上户口困难,社会交往受歧视,生活来源也极不稳定,关于未婚生子的现象,站在男生角度来说,先上车后补票,对于他们来说没有任何坏处,但对于女生来说则是晴天霹雳。

如何帮未婚妈妈及非婚生子女维权

案情回放:2003年,秦某与邵某在工作交往中相识。2004年初,邵某应秦某所邀到秦某所在公司任职,并在当年3月与秦某同居。2005年4月邵某生下一女。同年6月双方分居,后甶邵某独自带养孩子生活。在此期间,邵某曾多次要求秦某支付每月抚养费、生活费。秦某以“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为由而不予支付。邵某则认为秦某一家因不满她没生男孩,故不同意秦某与自己结婚,导致两人分居。邵某提出要求分割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所得,并要求秦某支付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女儿的抚养费,以及她独自照顾女儿而导致的误工费。请问这位未婚妈妈应该如何为自己维权?

谁为“未婚妈妈与非婚生子女”维权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婚妈妈以及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由于家庭是国家、社会的重要组成单位,而妇女和儿童又是组成家庭的重要元素,因此我国一向注重对家庭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同时又非常注重对予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较为丰富。在处理类似邵某及其女儿情况时,目前依据较多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专门的法律、司法解释。

1.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此外,《婚姻法》还对夫妻间的家庭地位、各自的权利义务、离婚时财产分配、夫妻间特定情况下的损害赔偿等都作了洋细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 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法解决争议

根据以上简要的法律介绍,我们知道要判断本案中邵某要求的“分割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所得,并要求秦某支付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女儿的抚养费,以及她独自照顾女儿而导致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先应该甄别需要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上述争议。

显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由于邵某和秦某于2004年3月同居,因此不符合事实婚姻,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

鉴于邵某和秦某不是夫妻关系,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邵某的上述全部要求都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之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邵某要求的“分割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所得”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分配方式原则上按照秦某、邵某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

3.邵某提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独自照顾女儿而导致的误工费”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要求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

4.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邵某与秦某的女儿虽然是非婚生子女,但是她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秦某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邵某提出的要求秦某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至于抚养费金额的多少,一般情况下,鉴于其女的实际生活开支需要,并结合秦某实际月收入20%~30%的比例,法院将会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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